律师实务:毒品犯罪案件特情引诱或是免死金牌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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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毒品犯罪案件特情引诱或是免死金牌


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是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且非常重要的问题。无论是200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南宁会议纪要”),还是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大连会议纪要”),都对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定。


1、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南宁会议纪要》对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是对两类特情引诱问题作了量刑上的建议,对于犯意引诱的情形规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数量引诱的情形,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案件,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留有余地”。


三是强调了证明特情引诱事实的证据要求,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


《大连会议纪要》除了重申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及量刑问题,还突出了三个新问题:


一是明确了不属于犯罪引诱的情形。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


二是增加了“双套引诱”的概念。


三是对双套引诱的量刑问题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两个会议纪要,体现出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双套引诱三者的量刑从轻幅度是不同的。相比较而言,对受到数量引诱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要小。对于受双套引诱的被告人,则可以大幅度地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幅度最大。


二是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有疑问的,要通过联系公安缉毒部门,了解相关情况。


三是要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犯罪问题,需要达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即不需要达到证明的标准),就应该作出留有余地的量刑。


四是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是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的辩护点,因为该问题对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影响非常大。


2、特情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六条专门规定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数量引诱中“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此处的数量较小要做以解释,是针对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幅度和刑种而言的,也就是其本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在量刑幅度及刑种上要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辩护人需要大胆假设并在卷宗及与被告人的会见过程中小心求证,寻找相关特情引诱的证据及线索,从而让审判人员对案件产生存在特情引诱的怀疑,进而在最终量刑时宣判被告人“免死”。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3、如何挖掘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审查全案卷宗中是否含有以下证据材料,细致甄别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情形及特情引诱情形。

▶1、《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

▶2、《隐藏身份侦查报告书》;

▶3、案件来源:审查报案人信息。

▶4、抓捕经过:一般情形下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完毕后、交易过程中将行为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事前在隐蔽的毒品交易地进行布控。

▶5、侦查人员出具的本案系特情介入的相关《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6、证人证言:购毒者证言表明其是特情身份。

▶7、扣押清单:在购毒人未在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扣押涉案毒品。

除此之外还应在卷宗中注意以下人员:另案处理的人、抓获现场逃跑的人、提供毒资、交易场所的人、先到案的同案犯等。


4、具体案件中法官如何看待认定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1、肖某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6)粤04刑终133号】


案情简要:2015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生经电话联系后驾车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新加坡花园二期10栋外围二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梁某车,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肖某生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用的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梁某车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89克)。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根据肖某生自己供述,涉案毒品系其之前从别人那里买的,梁某车向其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二人进行交易,被当场抓获。从案发经过看,虽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但特情引诱不同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引诱没有犯罪故意的人犯罪,而特情引诱是通过特情介入,为本来就有犯意的人提供机会,从而侦破案件。特情引诱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手段,并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责。本案中,购毒人员在向肖某生提出购买毒品的请求后,肖某生即答应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一拍即合,按照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将肖某生抓获后,还在其住处查获其他毒品。综合案件事实,本案不属于犯罪引诱。上诉人肖某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张某贩卖毒品案【(2019)粤03刑终3136号】


案件简要:2019年7月30日,吸毒人员陈某慧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交易。当日下午16时许,张渝骑着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慧交易时,公安民警上前将张渝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重0.5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张某原本即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特情人员的介入仅系向其提供了一个毒品交易对象和机会,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原判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确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3、李某武、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8号】


案情简要:在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群众梁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武,提出要购买冰毒3.5公斤及4万元的麻古,并约定好冰毒的价格为每克60元。次日晚上,李某武应邀和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前来帝文娜酒店713房准备验货交易时,被事先在门外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7包、麻古1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七包共计3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3g/100g至78.2g/100g;1包红色固体颗粒重125.44克,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以及原判对被抗诉人李某武是否量刑畸轻。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公安精心策划,由特情人员事先明确提出犯意和数量,促成李某武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武在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亦未能补充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故理应认定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交易过程完全处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和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武量刑畸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李铁祥律师:18986830158,宜昌前检察官12年,律师执业17年,刑事部主任,同行和客户誉为铁律师。


铁律师团队,长期专注刑事案件,擅长死刑犯罪、毒品犯罪、财产犯罪、网络犯罪辩护,以精准化辩护功底和灵活务实的辩护策略见长,深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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