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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建议量刑十年,法院判决五年,为何?
导言
杜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起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韩某在秭归县郭家坝镇楚王井村四组谭某家建二层楼房时,双方因安装房屋檩条发生争吵。争吵中,韩某声称要打杜某,并从房屋东侧至西侧数的第三个“干墙”后檐处沿着后檐水沟朝蹲在房屋东南角房顶边缘的杜某疾步走去,途中遇工人魏某拦截劝说,韩某从魏某手中挣脱后走到杜某面前,杜站起身与韩某在房屋东南角房顶边缘的水沟处发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致韩某从8.3米高的房顶摔落至地面。随后,杜开车和工人将韩送往医院,到达郭家坝镇邓家坡村三组时与120救护车汇合,经医生检查后确认韩某死亡。当天上午,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赶往现场的途中,遇到正在车上等候的杜某,随后将其带到郭家坝派出所审讯。
同月26日,经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因高坠致左心耳破裂出血、心包堵塞致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认罪认罚
在起诉阶段,辩护人出具了《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意见书,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两次与公诉人当面沟通交流。但公诉人仍坚持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在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公诉人称,如果认罪认罚,可以考虑杜某有自首情节,量刑建议可调整为有期徒刑八年。辩护人认为,定性之争的落脚点,归根结底是落实到量刑上,如果抛开定性之争不谈(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杜某一直认为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伤害),能够在量刑上争取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果,也不失为专业务实之举,在此情况下,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如果在五年以下,辩护人可以配合说服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但因双方对定性、自首情节、量刑分岐过大,量刑协商未达成。
公诉指控
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对于杜某的自首不予认定。
辩护策略
本案是作以意外事件作无罪辩护还是以过失致人死亡作过失犯罪辩护,这是本案律师辩护首先考虑的问题,也就是辩护方向的考量。经过研究,此类案件,如果发生在平地,双方有肢体接触,律师会以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等作为突破口作无罪辩护。但此案发生环境在农村房屋二层楼的高空,距离地面8.3米,高空作业危险性明显存在,作为经常进行高空作为的成年人应当明知且预知。但对比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看,杜某明显不存在伤害的主观故意。综合考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辩护,较为妥当,易取得法官的认同,抗衡公诉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力量也显充足。
辩护意见
李铁祥、李苏格律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认为杜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本文只聚焦定性争议,其他争议略处)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数处矛盾,不能证实杜某对韩某有推搡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魏某、韩玉某不在案发现场,对案发现场的陈述来自他人的转述,且相互存在矛盾;证人伏某、韩永某、魏某、彭某、谭某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未目击案发的具体情况;证人熊某、谭昌某、刘某、刘祖某的证言虽然证实了事发经过,但证人之间的陈述互相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谭昌某、刘祖某的证言存在不切实际的陈述,当时无法看到杜某所处的东南角位置,且谭昌某系建房的所有人,熊某系谭昌某的侄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一是起诉书中表述“推搡”“挣脱”有误,应认定为“拉扯”“推开”。公诉机关将韩某对魏某的行为认定为“挣脱”,将杜某对韩某的行为认定为“推搡”,对同一性质的行为作出为同的认定,系双重标准。二是杜某供述自己抬手挣脱韩某,是其本能反应,符合常理。
3、杜某主观点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无论杜某供认的“挣脱”,还是谭昌某、熊某、刘祖某证实杜“推”韩,双方发生的肢体接触行为,不是故意为之,而是瞬间发生无意识的举动,属于本能行为。双主处于8.3料的高处,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面对韩某赶来要“搞死”杜,杜若不反抗,任由韩某打,未免强人所难,否则,造成从屋顶上坠落死亡的人是杜某,而不是韩某了。
4、杜某对韩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过失。韩某性格暴躁,先是语言威胁、挑衅,继而冲到杜某面前行凶,杜伸手隔挡,出于本能防御。从杜某实施的行为看,杜面临对方要抓其胳膊时,用力挣脱,只是伸手隔挡,属自保看卫;从暴力强度看,杜某身处危险境地,在空间狭小和没有退路的情况下,使用隔挡、挣脱的力量,没有超出自保的强度;从接触身体部位看,仅限于上身胳膊、手臂;从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和施救看,杜被动防御,限于挣脱对方拉扯,有一定节制,且伤害发生后主动开车施救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追求韩某死亡的结果。
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刑法罪责自负,杜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行为或者一定自然现像结合时,由他人或者自然现像造成的结果不能归责于杜某一人承担。韩某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原因众多,有高空作业安全保障防护设施不到位的原因,有韩某明知高空作业危险而自陷风险的原因,有韩某挑衅的原因,有屋檐排水沟呈U型和墙面狭窄以及下雨湿滑的原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律师关于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于2022年3月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杜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五年。有必要相强调的是,被害人家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包工头和在建房屋所有权人,此为另话。
办案心得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其客观后果均是致人死亡,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意图的不同,一是故意伤害的故意,一是过失的主观意图。如何区分,理论上几句话就很容易说清楚,但结合具体的案件,控辩双方以至法官,争议很大。
本案中,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被告人行为时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观过失进行条分绦析:从案件的起因、双方关系、暴力的程度(轻微暴力,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行为后是否积极施救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以及事后积极施救可以看出对死亡结果持反对态度。
案子是千变成化的,每个案子有每个案子的特点,有每个案子的不同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具体案子具体研究,找出最适合的辩护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后与主审法官交流时,法官说,控辩双方是矛盾的对立体,作为法官我两方都要听,不能只听一方,要站在中立地位来看来听来审查断案。在此,非常感谢主审法官的公平之心和专业素养,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子中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李铁祥律师:18986830158,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12年检察官,执业30年,享有铁律师之美誉和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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