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介入情形在毒品案件辩护中的运用|民基刑辩

2022-04-18

鉴于毒品犯罪交易的隐蔽性、秘密性,运用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毒品犯罪案件,是与其他刑事案件绝然不同的一类案件,具有独特性。基于此,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的辩护思维也不同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思维,也有其独特性,需要针对特情介入等特殊情形提出特定的辩护意见。


01

什么是特情引诱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入有三种情况:

一是对已持有毒品待出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资金积累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引诱”。这种情况下,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和毒品交易,虽有特情介入,但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是为了侦查犯罪便于顺利破案而已。这种情况在实务中通常称之为特情贴靠或特情介入,特情介入的程度不深。

二是“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纪要》中所说的“双套引诱”属于“犯意引诱”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很多情况下特情伪装成买家,联系毒品卖家,利益诱惑他人产生犯意;或伪装成中间人介绍人牵线搭桥介绍卖买双方联络,引诱一方产生犯意,等等。

三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小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比如平时卖买双方小打小闹,只是几克几十克交易;徒然一方要求交易几百克上千克几千克,这里面就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

02

“机会引诱”不是特情引诱


“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不同,“机会引诱”仅给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毒品犯罪的机会,不存在实质性的犯罪引诱,既不引诱犯意,也不引诱数量,只是特情贴靠获取证据便于侦破案件,原则上不属于特情引诱,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存在实质性引诱,属于特情引诱的两种情形。

区分“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的关键, 在于特情介入之前,毒品犯罪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即毒品犯罪的犯意。如果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具有犯意,且已持毒品待出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即可认定为“机会引诱”;反之,如果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特情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比如特情向行为人要求购买多少多少克毒品,行为人又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与特情交易被抓获,这可以认定特情诱惑行为人产生毒品犯罪的犯意,促成毒品交易,行为人在这个犯意下实施了毒品犯罪,就可认定为“犯意引诱”。


03

如何认定是“机会引诱”还是“犯意引诱”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也是律师辩护空间的切入点。如果有充分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持有毒品等待出售,就可以直接认定是“机会引诱”而不是“犯意引诱”。

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可能只有许多间接证据,那么要综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判断认定:

①是否有前科:行为人是否有过毒品犯罪前科,据此可以初步判断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如果有毒品犯罪前科,则可以判断行为人对毒品犯罪有认识,产生毒品犯罪的犯意很可能是自发产生;如果没有毒品犯罪前科,则其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有可能是他人的“犯意引诱”产生;

②特情介入前,侦查机关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者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实施或者可能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毒品犯罪的迹像,从而对其采取特情介入手段;这要结合侦查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是吸毒人员、是否有吸毒人员指证等来判断侦查机关采取特情介入的手段是否具有充分性、合理性。如果不具备充分性合理性,则可以怀疑特情引诱的存在。

③行为人实施毒品的犯意是出自本意、自发的产生,还是特情刻意的诱惑产生、促成的。这要结合毒品犯罪过程中双方的接洽、交易数量、地点、价格、钱款、时间、是否持毒待售等具体细节,看谁是毒品交易的主动者积极者综合评判。

04

如何认定“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特情介入后,特情引诱不是诱惑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是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是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的相同点是在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区别在于,”机会引诱”只是提供机会,不存在实质性引诱,而“数量引诱”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在毒品数量上还存在从小到大的实质性引诱。这里要特别注意,“数量引诱”是引诱行为人由原先交易的小数量徒然要求交易很大数量,这个数量超过双方平时交易的常态数量,比如双方平时交易几克几十克,徒然要求交易几百克几千克,这才可以认定是“数量引诱”。如果双方多次交易是几百克几千克,特情介入后,也是交易几百克几千克,则不可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05

谁是特情


据律师多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看,毒品案件卷宗材料中,不会明确说谁是特情,或者说是谁是侦查机关的线人。这就需要我们律师琢磨毒品案件破案的源头,看看这个案子是如何破的,侦查人员是如何及时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的,等等。

根据律师辩护经验,一般这几类人员,很大可能是特情,强调下,只是很有可能:

一是另案处理的人员,即没有同案处理。卷宗材料中一般标明“另案处理”的当事人,这个里面说不定藏有猫腻,律师看到这种情况就要“打破砂锅问到底”要穷究不舍,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二是在逃犯。这个人没有归案,材料表明是在逃。律师看到“在逃”也要警觉,是真的在外逃,还是这个人就在本地,还是根本没有采取侦查手段去抓捕。这些问题的深挖可以帮助我们律师辨别是真在逃还是假在逃。

三是匿名举报人。卷宗材料中关于线索来源,有的很模糊表述,线索来源于匿名举报,群众举报,但没有表明具体身份信息。这个时候律师就要提出质疑,是否存在特情介入的问题;

四是求购毒品的买家。在买家中有真买家,也有假买家,假买家不是想真正交易毒品,只是想引诱毒品卖家出现,这买家很有可能是特情,主要目的不是真正交易,真正目的是引诱行为人产生毒品交易,从而让侦查机关人赃俱获。

五是毒品交易中的介绍人、中间人。介绍毒品卖家买家接洽,之后自己隐身,在卷宗材料中很难看到这个介绍人或者中间人的身份信息,往往是化名、绰号,并没有真实的身份信息可查,成为了隐身人,没有被刑事追究,好像无事一般。

六是也有可能是毒品卖家,这种情况比较少,但有可能,引诱买家。相比假买家真特情的情形,卖家是特情的情形比较少,但不是没有,这个往往涉及到设计圈套、栽赃陷害、构陷他人犯罪的其他问题。

七是在运输毒品案件中,往往是开车司机成了运输毒品犯罪,而请司机的人,往往隐身,卷宗材料中也没有真实身份信息,也没有同案处理,司机也讲不清楚叫他开车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八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为了立功,配合侦查机关引出同案犯或者其他非同案犯人员,这时候极有可能充当特情。本来平时交易毒品都是小打小闹,徒然打电话联系大数量的毒品,几百克、几千克,这就涉及到“数量引诱”。或者打电话联系非同案犯人员,这里面就有可能涉嫌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我们办的毒品案件中,这类情况不在少数,主要是立功心切,为了免死保命,有关部门也乐于扩大战果,扩大工作绩效。

06

律师如何运用特情介入辩护


毒品案件,是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绝然不同的一类犯罪案件,很多律师,办毒品案件少,没有办毒品案件的经验,在特情介入的辩护上,往往泛泛而谈,辩护大而空,没有具体论证;或者仅限于论证案件中存在有特情介入(当然也是律师的怀疑)。我认为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法官不会采信,也影响不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我认为,我们律师辩护要根据案情,抽丝剥茧,综合论证,谁是特情,进而分析为什么特情是这个人,而不是别人,提出我们质疑的合理性;同时还要进一步深入挖掘分析论证,这个特情是如何进行犯意引诱,或者如何进行数量引诱的,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层层剖析,逐层推进。从证据、从案情、从情理、从法律的角度来剖析,加强特情辩护的力量,进而影响法官的内心看法。

对特情介入的辩护运用,我想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持有毒品待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进而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

(二)是否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是否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对案发明显不正常,但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是否属于《纪要》规定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有疑问,确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根据《纪要》的内容,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据此,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很有帮助,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而展开的保命辩护。但是机会引诱的辩护,也不是完全没有作用,在不能论证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论证存在机会引诱,从而论证毒品交易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流入社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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